因在某医院厕所内滑倒摔伤,与医院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未果,庄女士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医院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其赔偿庄女士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7万元的判决。
2010年7月22日,庄女士陪同丈夫到某医院就医时在卫生间内滑倒。当日,庄女士到另外一家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5天。
庄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且需要护理,后续治疗仍需要大笔费用。因多次找到医院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9万余元。医院答辩并反诉称,庄女士系自己穿拖鞋导致摔伤。事发后医院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庄女士的诉讼请求。医院考虑其家庭困难,当场为其免费治疗并取药,并垫付了其在另一家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押金费用4677.06元。后又于当月27日借给庄女士2万元用于治疗。庄女士的治疗费用实际为2.1万余元,且医院已为其垫付。医院认为,庄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外出穿拖鞋,在卫生间内自行摔伤,后果应完全自负,故反诉请求判令庄女士返还垫付的治疗费用2.1万余元。庄女士针对医院反诉辩称,医院是在其有责任的情况下付钱的,故不同意医院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本就是易湿滑场所,而作为主要向患者开放的公共场所,医院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管理责任。为保障患者及患者家属在就医及陪同就医时的安全,医院应当对院内公共卫生间此类使用频繁、易湿易滑的场所加强管理,进行有效的警示和及时清洁,以防发生意外。同时,使用者在进入此类场所时,亦应当提高注意义务,谨慎行为。庄女士虽系自行滑倒,但这一情节只能排除其被其他外力影响导致摔伤的可能性,并不能免除医院因安全保障义务而担负的管理责任。对比医院作为公共场合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庄女士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强弱,一审法院认定医院与庄女士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损失按照8:2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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